納稅人不熟悉稅法,又沒多諮詢專業人士,浪費了自己的時間和金錢,真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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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粗疏理由及安排的示範
背景
案件(D26/12)中上訴人是一間公司的高級區域業務發展經理,他的主要職務是負責拓展公司的通訊業務。上訴人的公司於深圳設有辦事處,而他所負責的重要客戶,總部亦設於深圳,因此他本人平均每週往返深圳約兩次。上訴人表示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往返公司的深圳辦事處,需時約四小時,而到客戶深圳總部則需五小時,但如以私家車代替,則可節省約一個半至兩小時,可提高可用工作時間,並有利促成銷貨交易,提高佣金收入。
案情陳述
上訴人聲稱因工作需要,為方便往返香港和深圳,必需使用汽車,但公司沒有相應補貼包括燃油費、隧道費及牌照費等。
上訴人公司只支付上訴人往返深圳的公共交通費用,每年約7,000元。而上訴人每週兩天往返深圳,一年合共100天,單是大欖隧道費已達7,000元,加上燃油費及於落馬洲的停車費,則共達26,000元,上訴人需自行補貼最少19,000元。
另外,上訴人亦申報住所停車費為每月約2,100元。
上訴人亦提交了一些文件,包括其信用卡戶口結單,當中有以顏色標示與汽車燃油公司的交易,與及八達通增值交易。
上訴人提交由汽車公司發出有關購買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繳款單,與及保險公司就有關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但保戶是上訴人的配偶,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堅持其私人汽車支出應獲扣除。
上訴委員會的考慮
稅務上訴委員會在判定以上案件時,考慮以下《稅務條例》的兩條條文:
1. 《稅務條例》第12條: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從該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開支,但屬家庭性質或私人性質的開支以及資本開支則除外;
2. 《稅務條例》第68條:
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過多或不正確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委員會根據案例D36/90, IRBRD, vol 5, 295引用Lomax v Newton 34 TC 558的原則,認為一項開支若要符合扣減的條件,納稅人必須證明:
他招致了該項開支;
該項開支是在執行職務時招致的;及
該項開支是完全、純粹及必須在執行職務時招致的。
《稅務條例》有關概念解讀
1. 「已招致」
根據案例D36/90及另一案例D25/87,需證明開支已招致,並且是在納稅人執行職務時招致的,納稅人必須負上有關舉證責任並呈交同期編定的有關記錄和明細。
2. 「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
根據《稅務條例》第12(1)條,‘in the production of assessable income’(「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與英國法例中要求的‘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duties of the office or employment’沒有重大分別。而納稅人從住所駕車前往工作地點或由工作地點駕車返回住所,並不是在執行職務,所以其所招致的開支不能獲扣除。
3. 「必須」
根據Brown v Bullock 40 TC 1,「必須」一詞是指無論僱主有否規定某些開支,需考慮該職務能否在沒有該項支出下履行。Ricketts v Colquhoun 10 TC 118 則指出,因私人情況或個人選擇而招致的開支,並不符合「必須」一詞。
上訴結果
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委員會認為:
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有關開支的明細和收據等證明,所以委員會不接納他招致了有關開支的聲稱。
上訴人聲稱以駕駛私家汽車往返住所和深圳的工作地點,有關私家汽車的該等開支,並非是在執行職務時招致的。
上訴人聲稱為節省往返深圳的時間從而增加可用的工作時間而選擇使用私家車,並不符合有關開支扣除條文中「必須」一詞的要求。
基於上述論據,委員會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案情分析
本個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聲稱為節省時間及提高工作時間而使用私家汽車所招致的開支,是否符合《稅務條例》第12(1)條的要求,屬「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又不屬家庭性質或私人性質的開支以及資本開支,因而可以從他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根據這案例,上訴人有如下問題。
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有關開支的明細表和收據等證明,極其量不過是一些估算,他託辭沒有時間,但沒時間並不能被視為對申索開支扣除不盡不詳的合理因由。
上訴人提交信用卡戶口結單上標示的八達通增值及汽車燃油簽帳,證明他曾招致該等開支。然而,稅務局發現上訴人所進行的有關燃油交易,與其估算相差甚大;而單憑簽帳記錄,亦不足證明他因執行職務而招致了該等開支;同樣地,八達通用途廣泛,相關增值記錄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以八達通支付與執行其職務有關的開支。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他招致了該等開支,所以委員會不接納他招致了有關開支的聲稱。
就算上訴人的確招致了該等開支,則需考慮該等開支是否在他執行職務時招致的。在此案例中,上訴人有關私家車的開支,是為了令他到達工作地點繼而開始執行職務,與及工作完畢返回住所,並非是在執行其職務時招致的。上訴人亦聲稱以私家汽車代替公共交通工具,省下的時間可用於工作上,有助增加他的銷貨交易以賺取佣金,這是為獲取更多收入而招致,並非在執行上訴人職務時招致的。
即若該等開支是上訴人在執行其職務時招致的,則需考慮該等開支又是否「完全、純粹及必須」在他執行職務時招致。上訴人聲稱為節省往返深圳的時間,從而增加可用的工作時間,所以在使用私家汽車和公共交通工具之間,選擇了前者,這是他的個人選擇,並不符合有關開支扣除條文中「必須」一詞的要求。
免責聲明: 以上只一般是建議,如遇特殊問題,還是先諮詢「稅務會計師」獲取專業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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